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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15)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时间:2017-04-07

京技管〔2015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区域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并负责组织制订开发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通过行政管理和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管委会各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机动车停车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停车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化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开发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相关信息服务;会同规划、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开发区发展特点,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定期对停车专项规划的落实执行进度进行评估及修编。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的审批,对道路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开发区的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停车配建指标的制定及实施,并负责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和验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及运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屋顶和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社会单位专属()停车场()对社会开放使用;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停车场()利用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开发区发展特点,编制开发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对停车专项规划进行评估及修编。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开发区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资源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相关事项的变更,须经法定程序,否则将视为违法。

    第七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规划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区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研究制定适合本开发区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八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开发区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开发区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周边的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屋顶和地下空间增设停车位。鼓励建设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公众开放使用。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出入口、交通组织等相关内容,通报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设计配建停车场后,方可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条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道路以及广场、绿地地下空间等存量资源新建停车场,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机构和单位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防、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承担停车场设计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并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区停车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公共停车位及地面停车位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及社区管理水平。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日常巡查及定期专项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包括停车场资质及备案情况、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标准备案期限为一年一次。申请人应当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并提供下列资料: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申请报告(加盖公章有效)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有效,复印件附后),表中应按停车收费项目明确各项标准;

    ()提交北京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表(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提交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登记表(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发)复印件;

    ()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供当场审核)

   第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完成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和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办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自有产权停车场的产权证明材料,受委托经营停车场另需提供委托经营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蓝图;地下车库还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消防验收意见或消防备案凭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机械车位提供立体停车设备检验报告;

    ()利用城近郊区集体土地开办停车场的单位还需提供工商部门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利用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建设的停车场,须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北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

    ()停车场车位平面示意图(标清每个车位具体位置并进行统一编号),停车场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

    ()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企业从业人员(服务人员、设施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十一)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标志、标线、安全监控设施、计时设施和停车设施说明材料,并附书面说明材料 (依据《公共停车场工程建设规范》和《公共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

    (十二)停车场经营、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依据《公共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

    (十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由企业制定,内容符合《北京市停车行业工作规范》要求;

    (十四)单位大院等非经营性场所的内部停车场,经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属地街道、镇确认提供错时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应提供属地街道确认提供周边居民错时停车服务的证明;

    (十五)申请新建居住区配建停车场()备案,还需增加以下材料:

    1、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由产权人委托;属建设单位产权时,需提供地下车位售卖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

    2、地上停车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同时提交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停车收费、现场公示无重大异议的证明材料与图片(可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并出具属地街道()意见。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区地上停车场,需提交居委会关于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业主同意停车收费并明确委托给停车管理企业名称、现场公示无重大异议的证明材料(可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并出具属地街道()意见。

  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新建的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项目,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备案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一)(十三)(十四)项所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填写《非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登记表》;

    ()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办理年审时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年检登记表》;

    ()停车场备案原表及复印件;

    ()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自有产权停车场的产权证明材料;受产权人委托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需提供委托经营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利用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建设的停车场,须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北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复印件;

    ()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说明书;

    ()填写路外公共或居住区停车信息采集表,提供场车位平面示意图(标清每个 车位具体位置并进行统一编号),停车场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

    ()居住区停车场年审还需按以下说明提供材料:

    1、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无明确约定的,由产权人委托;属开发商产权时,需提供地下车位售卖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

    2、居住区地上停车场有产权约定的,由产权人委托;无产权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区地上停车场,应提供由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非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后,当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车位数量因实际需要发生变化,应报市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共享停车。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共享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和年检。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共享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共享停车约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区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设置、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化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开发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及运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4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