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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体类型 | 纸质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文件编号 | 沪建房管联〔2018〕582号 | 记录形式 | 文本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关键词 |
| 内容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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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上海市住房发展“十三五”规划》,落实《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7〕 49号),促进本市代理经租企业规范经营,切实防范个人“租金贷”及相关业务风险,确保本市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无“住房租赁经营”业务范围、未经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加入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代理经租企业不得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代理经租企业不得与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无金融许可证的机构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及相关业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订统一的行业标准,明确允许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的代理经租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代理经租企业利用房东房源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应当事先征得原始房东书面同意。代理经租企业不得强制或诱骗租客使用个人“租金贷”产品,不得在签约前收取定金或设置其它条件,不得收取与个人“租金贷”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个人“租金贷”贷款合同和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分别签署,有关住房租赁租金贷款的内容不得出现在住房租赁合同中。
三、发挥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的行业监管作用。代理经租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住房租赁合同未经网签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个人“租金贷”业务。
四、代理经租企业应当严格把控自身杠杆率,密切关注企业流动性。个人“租金贷”的放款周期,应当与代理经租企业向房东支付租金的周期相匹配。流动性紧张的企业应当采取加强资本投入、缩小个人“租金贷”业务规模等方式降低杠杆率,并做好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处置预案,确保租客、房东利益不受损失。
五、代理经租企业不得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不得利用个人“租金贷”业务沉淀资金恶性竞争抢占房源,不得哄抬租金抢占房源。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应当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依据“了解客户、依法合规、风险可控、权责明确、公平诚信”原则,审慎开展相关业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时,应当有效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的主体责任,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个人“租金贷”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面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应当充分告知借款人贷款的真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贷款利率、逾期责任、贷款期限等内容,并确认借款人借贷的真实意愿。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申请人的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住房租赁期限。
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代理经租企业、金融机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同时,将违规代理经租企业纳入风险警示名单向社会公示,并通报市场监管、网络监管等部门暂停代理经租企业房源发布业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出台新的规定,依照新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金融办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银监局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