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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11)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4-10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范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现将《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

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管理,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和《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和小锅炉并网资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7]53号)、《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0]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集中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和专项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供热办负责全市新建房屋供热配套的监督管理工作。外环线外5公里以内的新建房屋项目,由市供热办直接管理;外环线外5公里以外的新建房屋项目,市供热办依据具体情况可委托区、县供热办管理。

第四条 在办理新建房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供热办窗口领取并填写新建房屋用热申请表,提交项目1:500项目总平面图、投资计划或新建房屋核准备案文件。

第五条 市供热办应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新建房屋项目的热源和供热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新建房屋规划阶段供热方案证明》。

第六条 市供热办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七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

第八条 在供热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开发建设单位应书面征求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设计、施工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的意见或建议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专项验收,并填写《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阶段供热设施审查表》。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接到供热专项验收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区供热办、供热单位以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合格证明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市供热办确定的供热方案实施供热配套建设。

(二)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完成验收备案。

(三)热力站土建工程竣工且独立水、电配套齐全。

(四)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按照供热配套合同交纳全部供热工程建设费。

(六)供热计量装置已安装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市供热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区供热办应对辖区内供热单位建设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区属供热单位(含社会供热单位)建设的供热设施,区供热办应向市供热办出具《新建房屋具备供热条件证明》。

市属专业公司建设的供热设施,区供热办应向市供热办出具《关于新建住宅商品房办理准入阶段供热证明的意见》,专业公司应向市供热办出具《新建房屋具备供热条件证明》。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设施移交验收,移交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接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