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规范公有房屋转租行为,进一步盘活存量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房屋,凡已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房屋结构安全,没有租赁或使用纠纷的,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第三条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再出租给第三人(以下称受转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公有房屋转租:
(一)转租人以提供公有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
第五条 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 公有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双方应当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公有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公有住房转租收益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1倍收取。公有非住宅房屋转租收益由出租人与转租人按2:8比例分成。
第八条 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转租收益按照改变后的房屋用途收取。
第九条 公有房屋转租后,受转租人不得违章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条 出租人要加强房屋转租的管理,加强巡视和检查。对擅自转租的,一经发现,要限期补办转租手续;超过3个月不补办手续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与转租人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决定》(津房管〔2005〕1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