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天津市私产房屋网上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津房市[2005]145号)、《关于缩短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工作时限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05]162号)、《关于天津市私产房屋网上交易服务的补充通知》(津房市[2005]352号)、《关于全面实行私有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07]6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强制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07]153号)、《关于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补充通知》(津国土房市[2007]33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坐落本市国有土地上并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登记事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应随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与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可以采用全额资金或者部分资金监管方式。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并在房产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管金额。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监管合作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存入监管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签订有关协议并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存量房屋买受人缴纳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时,应当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依照协议约定收取买受人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账户,并由贷款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对监管合作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核实无误后,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相关税费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于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的进账单与网络信息核实无误后,将到账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应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 凡房屋交易没有贷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应当提交行政、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六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七条 凡房屋交易没有贷款且符合下列情况的,交易双方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后,可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
(一)交易双方系亲属关系,应当提交由行政、司法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办理他项权注销手续的,可将扣除偿还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予以监管,交易双方需提供他项权注销证明,且注销时间应当在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前3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账户变更。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账户变更申请且核实相关信息无误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款账户变更表及所需证明文件传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变更收款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文件传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买方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
(六)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照司法机关文书,协助办理指定收款账户变更,并将应付价款全额划转至指定收款账户的,该笔交易的资金监管即为终结。
第二十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停留期间,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所得资金,随同应付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于每个工作日将上一个工作日内监管账户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监管合作银行每月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提供给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上月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发生的相关税费,统一划转至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买受人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的,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划转至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
第二十七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监管房价款损失,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二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