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工商发〔2016〕9号
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5〕16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市局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名称自主预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名称登记制度改革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企业自治的名称自主预查制度,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内在要求,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重要体现。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转变理念、优化服务,以工商总局支持中关村示范区创新发展为契机,服务首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中关村示范区向具有全球竞争力和科技创新中心发展,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改革原则,名称自主预查制度先期在中关村示范区海淀园选择科技和文化行业的内资公司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展到全市中关村示范区范围全行业推广实施。市局授权登记注册处根据改革试点情况确定逐步扩大适用的时间和范围。各分局要根据试点工作推进安排,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流程,稳妥有序推进改革试点。
三、明确程序,规范操作
(一)加强事前服务和管理
有序做好申请人自主预查申请的前端告知、引导和服务,搭建规则明确,流程清晰、操作便利的名称自主预查服务平台,为申请人通过自主预查服务系统进行企业名称预查提供便利。充分告知申请人名称预查规则、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
(二)依法履行事中审查职责
实行名称自主预查制度不代表登记机关不再对预查的名称进行审查,而是将名称审查工作后移至企业设立登记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环节。登记机关通过现场或网上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时,除不再对预查通过的名称是否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近似进行判断外,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对预查通过的名称进行审查。
1.申请的名称信息与预查名称信息不一致的,即投资人信息、主营业务、行业代码等发生变化的,仍按现行审查原则进行审查,能够进行名称信息调整的,受理人员应告知申请人自行通过自主预查服务系统调整预查名称信息,或指导申请人利用登记机关现场提供的上网服务系统进行调整。
2.通过授权方式取得的预查名称,办理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名称授权文件(包括加盖授权人公章的名称授权书和授权人资格证明,商标授权的还应提交加盖商标注册人公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登记机关在登记环节发现预查通过的名称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情形的,应当通过金网不适宜名称处理程序办理。受理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审核表》(附件1),报送本单位登记部门负责人审批认定是否为不适宜名称。经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在网上或现场申报的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更换名称。
申请人需要书面认定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出具《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登记机关留存《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复印件。
4.根据《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不适宜名称的认定提起异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异议申请(应当说明异议理由及诉求等);
(2)异议提出人的身份证明;
(3)《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
(4)授权委托文件。预查名称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应提供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委托意见;已成立的企业,提供加盖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登记机关应当按《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维持或撤销认定结果的决定,并出具《不适宜企业名称异议决定书》。登记机关留存《不适宜企业名称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因名称不适宜导致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驳回的,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登记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1.不适宜名称纠正
根据《办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通过名称预查并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由企业当前登记机关报请市局确认是否属于不适宜名称,登记机关在报请市局时应填写《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审核表》。经市局确认为不适宜名称的,由登记机关发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并责令企业在6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拒不更改名称的,登记机关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其“名称”栏就认定为不适宜名称情况进行备注。
2.不适宜名称异议处理
根据《办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通过名称预查并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被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申请人提起异议的,有关程序参照本通知前述规定执行。
3.名称争议处理
对于通过名称预查并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因名称的使用引发名称争议的,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理,具体操作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执行。
四、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刻领会改革精神,既要全面理解此项工作的开放性和创新性,又要充分认识其复杂性和艰巨性,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加强业务学习培训,在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放和管的原则和方法,积极稳妥,有序实施。要注重总结积累,关注舆情反应,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和解决问题。此项工作全面推开后,将作为考核指标之一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月14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名称自主预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中关村示范区”)向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发展,进一步优化中关村示范区营商环境,全面落实《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示范区建立申请人自治的企业名称预查制度。企业名称预查制度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开放名称数据库,实行名称预查全程电子化办理,申请人按照公布的名称查重规则自行检索并自主确定企业名称。
申请人预查通过的名称无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和变更核准,即可直接用于申办企业设立登记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凡含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文字被企业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时,申请人应服从预查名称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定,停止使用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四条 中关村示范区建立与名称自主预查制度相适应的名称用语管理目录、不适宜名称纠正机制和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示范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于本办法。
企业申请的经营项目涉及前置审批的,仍应按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名称自主预查制度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名称预查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与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过度近似。
以下情形构成过度近似:
(1)企业名称组成中仅组织形式不同;
(2)企业名称中仅行政区划位置不同;
(3)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和行政区划位置不同,但使用的字号和行业用语相同的;
(4)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使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不同但表达含义相同。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名称用语管理目录。凡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字词为禁止性用语,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老字号、知名企业字号为限制性用语,除与权利人具有投资关系或取得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使用文件外,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名称用语管理目录进行维护。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用语可以位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可以不标明行业或经营特点,但此类企业获予登记后不构成对其字号的全行业保护。
第十一条 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但经变更企业全体投资人同意的名称,可以申请使用。
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但经注销企业全体投资人同意的名称,可以申请使用。
第三章 名称预查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企业名称自主预查系统,向社会开放名称数据库。申请人登录该系统按照公布的名称查重规则自行检索并自主确定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恶意抢注企业名称,引导投资人理性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凭网上预查取得的名称办理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查通过的证明文件。需要领取纸质文件的,可以持申请人身份证到登记机关现场或通过寄递获取《新设企业名称预查通知书》(附件3)或《变更企业名称预查通知书》(附件4)。有关通知书加盖“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名称自主预查专用章”。
第十四条 通过预查取得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届满未办理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预查名称不再延长有效期,失效后可以重新自主预查。
第四章 名称审查及不适宜名称纠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预查的名称不再进行预先核准登记,但在网上或现场审查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时应当对名称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名称审查不对名称是否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近似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或现场审查申请的名称信息与预查名称信息是否一致,包括投资人信息、主营业务、行业代码等。不一致,应当要求申请人调整。
第十八条 通过授权方式获得名称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字号授权文件与名称自主预查系统的记录是否一致。记录不一致的,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授权文件或修改申报名称。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或现场审查发现名称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情形,经本单位登记部门负责人批准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的,应当在网上或现场申报的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更换名称。
第二十条 通过名称预查并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其名称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对公众构成欺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企业的登记机关报请市工商局确认是否为不适宜名称。
第二十一条 经确认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由该企业的登记机关发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附件5)并责令企业在60日内变更名称。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变更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向作出不适宜名称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起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回认定结果的决定,并出具《不适宜企业名称异议决定书》(附件6)。
第五章 名称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他人对申请人自主选择确定的企业名称有争议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争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争议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法院裁决应予撤销的,企业应当在接到认定或裁决之日起60日内更改其名称。
未在规定期限变更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名称争议的受理条件、处理程序等有关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主选择确定的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企业名称还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审核表
附件2: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名称自主预查专用章章样
附件3:新设企业名称预查通知书
附件4:变更企业名称预查通知书
附件5: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
附件6:不适宜企业名称异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