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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16)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4-14

  

  

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

为进一步加强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范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7号)、《天津市教委系统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实施细则》(津教委〔201513号),结合市属高校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2016419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校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范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7号)、《天津市教委系统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实施细则》(津教委〔201513号),结合市属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出借),是指高校利用闲置的房屋构筑物,以服务学校、服务社会为目的,以有偿方式(国家有文件要求无偿方式出租的,从其规定)出租(出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三条高校必须建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国有资产,且统一负责本学校房屋及构筑物的出租(出借)工作,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条 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首先保证自身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不得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五条 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必须坚持服务教育教学、服务科学研究、服务师生生活、服务学生健康成长的原则,严禁用于与高校教育教学、师生生活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和安全风险可控等原则,加强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论证和监管,确保出租(出借)程序规范化。

第七条 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原则上优先出租(出借)给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

第八条 房屋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未取得产权或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存在争议的。

(三)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已被列入拆迁规划或上级部门另有安排的。

(六)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七)临街建筑对外开设商铺的。

(八)属于办公用房的。

(九)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九条 出租(出借)的房屋及构筑物,不得用于下列经营活动:

(一)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开设酒吧、歌舞厅、录像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网吧等。

(三)开设汽车修理厂、驾驶培训学校、社会停车场(高校附属医院除外)、加油站等。

(四)危害国家和学校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学校教学和生活秩序等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在保证高校校园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不被干扰的前提下,为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体育场馆、运动场地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一)高校自行实施管理或者经营,并向社会开放计时收费的体育场馆、运动场地,不需要履行出租(出借)报批手续。高校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同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二)高校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经营体育场馆、运动场地的,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等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学校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并按照高校申报、市教委审核、市财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高校申报。高校在完成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等部门,提出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经学校三重一大决策程序通过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教委审核。

(二)市教委审核。市教委委托财务与资产管理中心对高校上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进行现场核实。市教委财务处会同有关处室对高校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提交市教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后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市教委报送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 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实行年度集中审批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事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高校应在每年920日前,对下一年度需要审批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制定整体出租(出借)方案。

(二)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应当按照使用用途进行分类,主要分为四类,分别是学生食堂,校园自选超市,银行和邮局,其他经营类项目。

(三)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项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导致高校与承租(借用)方解除合同后再次出租(出借)的,可以单独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各高校申请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高校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始价值、使用情况及现状,拟出租(出借)的原因用途等。

2.对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可行性分析。

3.拟定出租(出借)方案,需明确公开招租的形式,出租(出借)年限等内容。

4.高校履行审批手续,以及三重一大校内决策程序等内容。

(二)附件材料包括:

1.拟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等材料,包括固定资产卡片、所有权证、使用证、坐落地点的平面示意图等。

2.《天津市教委系统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实施细则》附件中的市教委系统国有资产使用申请表。

3.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出租(出借)申请单据。

4.校级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同意出租(出借)的会议纪要。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等内部审批材料。

6.出租(出借)的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7.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8.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均需逐页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高校出租(出借)的房屋及构筑物,经市财政局、市教委批准同意后,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公用公房的出租收益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14216号)规定比例上缴公用公房管理部门。

  

第四章公开招租程序

  

第十五条 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经批准同意后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其价格,且必须经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房屋及构筑物的公开出租底价应不低于周边地区同类建筑同类用途的市场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十六条 用于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天津市高等高校学生食堂对外承包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餐饮企业。

第十七条 用于校园自选超市经营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天津市高等高校校园自选超市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于银行、邮局或其他经营类项目,可以由高校采取公开招租形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九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原则上仍应以原出租底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对以原出租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拍的,经高校行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可逐步降低出租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条 房屋及构筑物公开招租工作结束后,高校应及时将公开招租情况整理后上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出借)的全过程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透明。

  

第五章合同及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明确租赁期限、房屋及构筑物使用范围、租金与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充分维护高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高校与承租(借用)方签订的合同中,必须将不允许承租(借用)方转租列为强制条款,必须明确将安全管理责任纳入合同范围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出租(出借)期内,遇有教育教学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高校应立即停租停借,解除合同,保证收回。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承租(借用)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校有权解除房屋及构筑物租赁合同并收回,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借用)方赔偿:

(一)利用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借用)房屋及构筑物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高校房屋及构筑物的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用于服务学校及学生的银行和邮局出租事项,合同到期后可由学校按程序办理续租审批,并上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高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高校要如实反映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高校依法取得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收入,应向承租(借用)方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合同期内应由承租(借用)方负担的水、电、气、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借用)方支付。租赁(借用)期满后,高校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借用)方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由于承租(借用)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高校与承租(借用)方解除合同,高校收取的违约金视同出租(出借)收入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高校要进一步落实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承租(借用)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对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违反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的,高校应立即制止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高校和承租(借用)方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并严格落实安全责任。承租(借用)方要切实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高校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共同加强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定期对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承租(借用)方正确合法使用出租(出借)的房屋及构筑物,特别是要保障房屋及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检查情况要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房屋及构筑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高校要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管理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或停止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高校应当根据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细则,并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天津医科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事项,须经主管学校审批同意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71231日废止。之前有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行为的,应依照本办法限期进行整改。

抄送: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64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