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有关工作,同时为方便当事人、简化办件程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17号)和《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中涉及整理储备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整理储备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整理储备工作效率,结合国家实行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管理的要求,列入名录的土地整理单位可凭《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和其他规定要件申请整理储备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不再提供市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土地整理委托书。
二、关于土地抵押权登记问题
在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再行设定土地抵押的,不再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知悉的证明。
三、关于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问题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办理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登记机构根据抵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范围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注记:属于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记事”栏注记“XX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属于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注记“XX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抵押”。
四、关于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营业执照问题
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时,可自愿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登记机构按照登记规范中有关当事人身份证明的要求进行审核。已提交承诺函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时,不再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可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承诺函后发生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应及时到登记机构变更,并对未及时变更引发的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期限到期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机构再次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及承诺函。
五、本通知自2014年7月2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承诺函
201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