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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1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7-04-13


京建法〔20136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管理,促进公共租赁住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和《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现就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所属机构或指定机构、产业园区、社会单位、开发企业或投资机构等(以下简称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二、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收购其他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除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申请表》以及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见附件)。其中,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表》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其他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表》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

收购集中建设的定向安置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再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

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楼栋制发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依据申请,按套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栏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并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书注明土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收购其他性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将房屋性质变更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收购已取得预售许可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他性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进行网上签约。收购尚未办理预售许可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不进行网上签约,依据纸质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五、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集中建设或整体收购并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房屋登记时,不再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六、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时,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施行。各区县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2013411

附件:京建法〔20136.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