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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镇私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国土籍〔2010〕462号)
时间:2017-04-11

市国土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私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保护私房土地权利人合法权利,规范城镇私有房屋土地市场交易秩序,现对城镇私有房屋土地登记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意见所称城镇私有房屋包括以下情形,但企事业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兴建并出售给个人或单位的商品住宅,以及本市城镇居民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除外:
  (一)按照落实私房政策已经发还房屋产权的城市私有房屋。
  (二)城镇居民通过继承、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城市私有房屋。
  (三)企事业单位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城市私有房屋。
  二、土地登记申请主体
  (一)城镇私有房屋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产权人作为土地登记申请人。
  (二)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下同)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国有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但属于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房屋涉及共同使用一宗国有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后统一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土地证书上注明所有共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申请材料
  城镇私有房屋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已经核发过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证书。
  共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订的土地分摊协议。
  四、登记程序
  (一)凡未办理过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城镇私有房屋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按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证前,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拟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类型栏目暂不填写。
  (二)城镇私有房屋依法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凡已经办理过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的城镇私有房屋,因房屋依法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当事人应当持原有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凡已经办理过土地登记发证,但未办理过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城镇私有房屋,因房屋依法买卖、赠与、交换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原产权人应当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意见印发前,买受人或受赠人已经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仍在原产权人名下的,可由买受人或受赠人依据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登记部门依据土地有偿使用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继承城镇私有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无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当事人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权属审核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世纪50年代所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照已经失效,落实私房政策以前历年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照,以及有关的蓝图所记载的宗地界线仅作为登记参考资料。
  (二)各分局在进行权属审核过程中,应当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按照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权属一致和尊重土地现状使用情况的原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和宗地界线,加强与房屋登记部门的协调沟通,保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认定、登记的一致性。
  (三)对于共用宗地,无论私房院还是公私混合院,共有权人及分摊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认定基础。共有权人均按照分摊协议确定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对于没有达成土地分摊协议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六、指界
  城镇私有房屋首次进行土地登记,必须依法履行指界程序。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城镇私有房屋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宗地边界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新进行指界,直接引用原指界成果作为依据进行变更登记;宗地边界已经发生变化的,对发生变化的部分边界应当重新履行指界程序。
  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我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八、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按照本《意见》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组织推进本区域内城镇私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