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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15)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沪规土资地规〔2015〕315号)
时间:2017-04-12

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

  《关于〈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适用范围的解释》(沪房地资法〔2003〕52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5年4月30日

关于《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适用范围的解释

  (2003年2月26日沪房地资法〔2003〕52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沪规土资地规〔2015〕315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为了规范政府收地行为,明确政府收地公告程序适用范围,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现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的适用范围解释如下: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条关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的规定,适用于新建项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不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受让人与出让人协议变更、解除出让合同;

  (二)因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公有住房出售、商品住房归并、房屋用途改变等原因,转为或者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