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0-06-02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行为,消除用气安全隐患,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0年5月21日
深圳市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行为,消除用气安全隐患,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和规范本市燃气企业落实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活动;
(二)指导区燃气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三)推动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区燃气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辖区燃气企业落实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辖区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辖区有关单位督促居民用户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结合网格管理,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调相关单位和居民积极配合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
(二)协助区燃气主管部门开展所辖区域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区燃气主管部门督促居民用户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第六条 质监、消防、房屋租赁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居民用户燃气使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燃气企业落实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活动进行抽查。
第七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编制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技术标准,依法开展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人员专业培训。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村集体股份合作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消除工作。
第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对居民用户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建立完整的入户安全检查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定,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
居民用户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积极配合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开展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的,应当制定安全检查计划。安全检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检查范围;
(二)安全检查时间安排;
(三)检查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及监督电话;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计划应当在安全检查前七日在拟检查区域公布,并抄送拟检查区域所在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瓶装燃气企业也可以在用户预约送气时告知居民用户安全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采纳团体标准的应当予以声明。
第十四条 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检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安全检查技能,并不定期进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从事安检人员专业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具有市教育或者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燃气类培训资格。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安检人员培训信息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安检人员实施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行为文明礼貌、作业标准规范,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因无法进入居民用户家中而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在居民用户楼房显著位置张贴通告或者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告知该居民用户向燃气企业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检查时发现如下情形的,安检人员或者居民用户应当立即关闭气源阀门:
(一)气瓶本体或者阀门等漏气;
(二)管道系统或者附属设施等漏气,或者户内燃气管道末端未有效封堵;
(三)气瓶调压器或者连接软管漏气;
(四)燃气燃烧器具漏气。
存在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居民用户和安检人员还应当立即报告供气企业进行紧急处置。
存在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居民用户还应当及时更换调压器或者连接软管。
存在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居民用户还应当及时更换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委托燃气燃烧器具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安全检查时发现如下情形的,安检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居民用户具体安全隐患及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居民用户应当停止用气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燃气设施;
(二)气瓶的设置,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或者连接软管的敷设不符合规定;
(三)擅自拆除、改装、暗埋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燃气管道锈蚀严重;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安全检查时发现如下情形的,安检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居民用户安全风险,并协助居民用户即时纠正: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加热或者倒卧气瓶,连接软管无紧固喉码,或者紧固喉码锈蚀、松动;
(三)用气环境存放易燃物品;
(四)已开通管道燃气,但室内同时存放有燃气钢瓶;
(五)其他违规用气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安检人员发现居民用户涉嫌盗用燃气、用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及时跟踪本企业组织开展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并将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居民用户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完毕需要向燃气企业申请予以确认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用户未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检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
安全检查记录应当包括安检项目、供气单位、安检人员姓名、岗位证号、安检时间、用户地址、用户签名或者电子取证、检查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记录和安全风险告知书送达用户或者留置现场。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风险告知书等应当纳入燃气企业用户档案管理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