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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2020)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2020修改)
时间:2020-12-31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2020修改)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9号,2012年12月27日公布。根据2014年1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10月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务、公安、应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和空间的规划建设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建筑立面和建筑屋顶;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和空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工阶段完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等阶段。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地下隐蔽工程部分,在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竣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提交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申请规划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整改,直至整改合格。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议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规划检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不少于2人;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且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查或者鉴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验、检查。
  第十八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建设项目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规划监察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书面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无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报请有处罚权限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阻碍规划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号,2013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初级加工和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监督管理
  第六条 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档案,完整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
  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档案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制定并实施严格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标准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渔)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实行产销对接。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标准。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农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农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停止销售该农产品。经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封存并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加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进入市场销售,接受和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其检测结果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销售者和超市、配送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来源、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和检测员,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处理、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台帐、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不合格的农产品。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调工作机制;
  (二)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监管体系;
  (四)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自检和例行检测;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入市食用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产品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据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配合做好质量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退市和无害化处理;
  (五)监督管理餐饮服务和学校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使用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餐饮消费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六)监督实施定点采购、索证、索票和台帐制度;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内食用农产品行业管理,负责畜禽产品屠宰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逐级上报对生产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检验检测多次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增加检查监督频次。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复检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 日起施行。原《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