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条例
(2021年5月28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境内农村道路上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道路,包括城市市政界外的各等级公路(不包括高速公路),纳入农村道路规划的村道,延伸至厂(场)、矿区的道路及农村田间自然形成的道路。
第三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依法治理、联防联控;疏堵结合、强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可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合作和基层组织自筹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报刊等应当开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专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农闲季节、集市庙会、传统节日等重要节点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应当做好村民和农村客车、货车、校车、摩托车驾驶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应急保障机制,落实属地、部门、自然人责任,制定“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强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加强乡镇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站、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建设,组织配备乡镇交通安全员、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并落实相关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农村公路“路长制”,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公路总路长,并分级设置县级路长、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分别由相关负责人担任。县级总路长是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加强县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路域环境整治等工作,组织研究确定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发展政策,建立保障机制,落实主要责任,解决重大问题等。县、乡、村三级路长在总路长的领导下,分别对所辖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路域环境整治等负直接责仼并解决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管理职责,完成总路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及工作机构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建立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联防联控、安全形势研判预警等机制。在春耕、秋收等农忙时节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巡查排查,分析研判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特点、规律,提出治理建议,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警示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把农村运输市场准入关、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强化农村道路维护和管理,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整治农村道路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运输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体系,严格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培训、考试、发证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强化对校车及驾驶人的安全管理,制止学校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指导学校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司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属地责任,组织乡镇交通安全员、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志愿者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组织实施乡镇村屯路口管理、人车源头管理、违法劝导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交警中队,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交通疏导、事故处理、应急处置等工作职责,监督指导乡镇交通安全员、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开展农村交通管理工作。
农村派出所交管勤务室,协助公路交警中队负责本辖区统计机动车及驾驶人基础信息、排查道路安全隐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职责,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
乡镇交通安全员、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劝导、交通安全宣传、基础信息采集、道路隐患排查、快处快赔代办等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有序参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维护农村交通秩序。鼓励成立志愿者车队和支农服务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无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进行清理整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村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无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基数等信息排查造册,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一律注册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缺失无法正常注册登记车辆的监管和专项整治。对于车况老旧无法正常上道路行驶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按规定予以报废;未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达到报废规定的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车、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或检验技术规范,在农业机械的检验点或作业现场、停放场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按照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宣传教育、监督执法,引导机主对拖拉机挂车和联合收割机粘贴反光标识;未粘贴反光标识的不予注册登记、不予通过检验;鼓励其他上道路行驶农业机械粘贴反光标识。
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用车挂车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车辆物资保障,合理调整公路交警中队布局,2个乡镇可以设置一个中队,每个中队不少于2辆巡逻警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在警力部署、勤务安排、警务保障等方面应当向农村地区倾斜,加大上路巡逻执勤执法力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临水、急弯陡坡、乡村公路和城乡结合部等风险隐患路段和事故多发点段进行隐患巡查排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道路隐患巡查排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应当限制乡村道路随意接入各等级公路,条件成就时应尽量通过支路合并等措施,减少平交道口数量,增大平交道口间距。
农村道路平面交叉应符合有关公路、城市道路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国省干线与农村公路平交道口,应当增设信号灯、减速带和停车让行标志,强化路段降速和路口警示,规范平交路口通行秩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班线客车、旅游包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及重型普通货车的监督管理,加强对 “大吨小标”、超限超载、非法改装、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的重点打击。
教育部门应联合有关部门加大黑校车打击力度,加强校车服务保障,提高校车配置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班线客运车辆、旅游包车、校车等车辆安全带使用的监督管理。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证车辆安全带配备齐全、完好、整洁,并告知乘客正确使用。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力投放,按照发展规划调控运力,促进农村道路运输有序发展。应当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判预警机制、新建改建道路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发挥市、县(市、区)、乡镇农村公共服务中心(站)作用,建立市级统筹指导、县为实施主体、乡镇综合汇总、村级采编收集的农村公共服务运行模式。
市、县(市、区)、乡镇农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农民生产生活出行保障服务。建立公共交通向村屯延伸机制,发展完善农村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建立完善农民用车服务平台,有效开展预约定制服务。
市、县(市、区)农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大型活动出行安全和场地安全保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主体、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等责任制。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参与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