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2020修正)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推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行政区域以及岳阳市、益阳市、娄底市、常德市、衡阳市的部分地区。本款所指部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重点规划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注重创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四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各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的具体工作:
(一)拟订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局部调整草案;
(二)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草案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三)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各市的市域规划中不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四)协调确定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对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统筹、协调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空间开发与布局;
(六)指导、协调、监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七)与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组织、协调事项。
第七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负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市域规划;
(二)组织编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区规划;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辖区内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进行管理;
(四)对辖区内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用地规划提出审查意见;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六)在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二)主要城镇的功能定位和规模;
(三)主要产业聚集区的布局;
(四)生态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五)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的区域管治;
(六)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布局与定位;
(七)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
(九)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进行评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修编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或者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调整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开发区:
(一)核心生态保护区(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结合部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
(二)核心生态保护区以外相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各类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湿地,泄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内,可以进行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土地整理和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不得进行采矿、开山、爆破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核心生态保护区实行利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及时制定补偿的具体办法。
对其他禁止开发区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禁止开发区以外的下列区域为限制开发区:
(一)湘江及其主要支流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内范围;
(二)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各类宜农土地,坡度在15°-25°之间的丘陵山地,生态脆弱区等;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限制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可以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可以进行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划定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管治要求制定管理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并在核心生态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出,经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或者经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与有关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编制目录,实行目录管理,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入目录管理的建设项目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用地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的,应当经协调一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土地调控和土地计划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严禁违反区域规划供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违反区域规划,并服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督察制度,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区域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或者限制开发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或者限制开发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的,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项违法行政许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生态保护区进行采矿、开山、爆破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市域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用地规划条件前不征求意见的;
(四)擅自变更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在核心生态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