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1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召集,由农业农村、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水利、林草、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政策,加大农民教育培训投入,引导农民参加教育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社等有关部门和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农民教育培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受教育培训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自愿联合,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保障和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人社、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村振兴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乡村人才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扶持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开展有特色、有针对性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农民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技术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文明素养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民教育培训可以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
(二)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培训场地和生活设施;
(三)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加强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使用操作的监管;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习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五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以及补助标准等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六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应当建立实名制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农民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培训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向农民收取培训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