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政策纵览
Policy Overview
返回列表
【地方】(201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时间:2017-04-07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2014年9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切实贯彻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做好学习和宣传工作
  省《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颁布的一部全面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对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动我市旧城区改造工作、推进城市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省《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同时,要广泛深入地宣传省《条例》的重要意义、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省《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其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
  (一)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主管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区(市)县政府确定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区(市)县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二)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配套政策,统筹全市征收补偿标准,严格征收决定程序,规范征收评估行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补偿决定的工作指导,并组织实施重大和跨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发改、规划、国土部门要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提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项证明材料。
  (四)各区(市)县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做好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区(市)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工作,并纳入依法行政的目标考核。
  (五)各区(市)县应设立征收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对被征收人就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提出的投诉和建议,投诉中心应及时调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等参与协调,积极化解征收与补偿矛盾纠纷。
  三、处理好省《条例》与我市现行政策法规的适用关系
  各相关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省《条例》确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旧城改造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通知》(成办发〔2013〕57号)及其配套文件,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工作。
  (一)关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意愿征询。实行旧城区改造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总户数超过95%且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造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
  (二)关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协议签订。实施旧城区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由区(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比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95%。
  (三)关于未经登记房屋的认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市)县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区(市)县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信息平台的建立。市房管局应当加强对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统一公开的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结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成都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处理。房屋征收范围按照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1.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4.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为充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货币补偿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安置房应直接办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六)关于住宅的产权调换结算方式。依法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最低不能少于五十平方米。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可选择以下任一结算方式:
  1.征收住宅,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优惠30%。
  2.因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在改造地段或者就近地段进行安置的,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另行结算。
  (七)关于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补偿。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对直管公有住宅实施征收的,承租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可按相关规定购买原承租房,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购房人给予补偿;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出售承租房的,实行产权调换。
  对直管公有非住宅实施征收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确无条件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对由政府部门分配承租的直管公有非住宅,货币补偿费总额由产权人和承租人按5∶5的比例分配,终止租赁关系;对政府部门采取招租、议租、竞租等方式,按《房屋租赁合同》管理的直管公有非住宅,依照合同约定办理。
  (八)关于住房保障规定。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另行结算。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九)关于逾期过渡费的发放标准。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1.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2.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十)关于强制执行工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区(市)县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通知》(成房发〔2015〕50号)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市)县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区(市)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区(市)县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实施强制执行。
  四、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若有效期内《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则本通知自动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