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农业委员会:
为规范和加强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产业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绿色食品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支农资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绿色食品基地建设、产品认证、质量监控、食品安全检测、区域环评、市场开发等环节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为:省政府组织承办和参与国家有关部门举办的绿色食品大型经贸与展销活动,产品通过省以上认证机构认证的重点生产基地和加工企业,示范性绿色食品专业批发市场,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和环境监测的机构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遵循公开透明、专家评审、先建后补、以奖代投、绩效考评、结果导向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的重点、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重点生产基地建设。实行先建后补、按量补贴的原则。对国家级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经国家验收合格后,按照基地面积进行补贴;对有机食品种植基地的补贴实行保持认证后追加补贴,即基地在第一年认证后,第二年保持认证的按照基地面积进行补贴;对绿色畜禽产品养殖基地,按照奶牛基地1万头以上、肉牛基地10万头以上、生猪基地10万头以上、大鹅(肉鸡)基地10万只以上、蛋鸡基地5万只以上、水产养殖面积1万亩以上为基准进行补贴;对承担省级绿色食品科研实验、示范任务的园区,根据承担的工作量给予补贴。
第六条产品开发与认证。实行先认后补、分级补贴的原则。经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申报并通过认证的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及相应的生产资料产品按认证个数分等级给予补贴。有机产品在第二年保持认证后才能享受补贴。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产品补贴标准不低于3000元/个,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品补贴标准不低于1500元/个。绿色食品认证产品的系列产品从第三个产品起,补贴标准按相应产品标准的50%给予补贴。有机食品认证产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品的系列产品从第三个产品到第七个产品,补贴标准按相应产品标准的50%给予补贴,有机食品认证产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品的系列产品最多补贴七个。获得推荐使用的专用生产资料产品补贴标准不低于3000元/个,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补贴标准不低于10000元/个。有机食品、绿色食品认证企业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本企业所支付的年度认证费额度。
第七条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控。对省级年度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监管、年检、抽检工作给予支持;对为保证产品质量开展的标准制定、科研示范工作给予支持;对跨行政区域开展绿色食品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对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给予支持。
第八条市场建设。对省政府组织承办的绿色食品大型经贸和展销活动给予支持;对示范性绿色食品专业批发市场、专营店给予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条件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重点,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特色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大,是当地具有相对优势的产业项目。
(二)具备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消费市场,对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千亿斤粮食工程,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财政增税、安排社会就业具有较强的拉动作用。
(三)取得绿色食品标志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或有机产品标志认证,产品质检、年检合格。
第四章 申报及拨付程序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应按项目实施单位的隶属关系申报。
(一)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
(二)属于市(地)、县管理的项目,由企业或乡镇向当地农业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到省绿色食品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财政厅。
(三)属于省直管理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分别向省绿色食品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财政厅申报。
(四)省绿色食品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核,形成一致意见后,报送省绿色食品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提报如下材料:
(一)农业和财政部门的联合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证书原件;
(四)出口企业的海关货物报关单、外汇管理局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和开户行的结汇单。
越级申报和未履行手续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该项资金纳入支农资金项目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同时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变更的,要按原申报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