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经2011年第五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住宅类
房地产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充分发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在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工作中的主力军和主战场作用,落实高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高房、地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高新区土地资源和发展需要,将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全部纳入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直属辖区内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自立项至销售或出租的全过程管理。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包括经营性用地上房地产项目和工业用地上房地产项目,本文中统称为“孵化器项目”。
第三条对于工业房地产项目建设,实行专业孵化器管理方式;对于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积极引导,鼓励发展楼宇经济;对于工业项目建设,严格控制“建大用小”,控制已建设项目调剂为孵化器使用面积。
第四条孵化器项目监督管理实行联席会制度,联席会由经济发展、国土房管、建设环保、投资服务、工商管理、规划管理和孵化事业管理等部门组成,各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经济发展部门是高新区将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全部纳入科技孵化器监督管理的牵头负责部门,负责孵化器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负责孵化器项目建设的监管原则制定、完善;负责对孵化器建设项目鼓励政策的制定、执行;负责对申请调剂为孵化器的工业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负责引导商业房地产项目,发展楼宇经济,建立孵化器管理模式。
国土房管部门是高新区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规定,更新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合同相关条款;负责可成为孵化器项目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和制定高新区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的租金标准,并定期更新;负责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转化为孵化器后,相关房产证的管理。
孵化事业管理部门是高新区孵化器日常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天津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负责孵化器日常运营的管理及服务;负责高新区孵化器的认定,与被批准调剂为孵化器的企业签订管理协议;负责孵化事业金发放、考核及实施效果评估等环节。
投资服务部门负责根据本规定,更新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协议相关条款;负责指导科技型孵化器的招商引资工作。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科技型孵化器入驻企业的工商注册管理;负责科技型孵化器建设单位的工商注册变更管理,从源头上杜绝科技型孵化器建设单位擅自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项目主体。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天津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及项目产业定位的要求,提出科技型孵化器规划控制标准。
建设环保部门负责孵化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配套条件等建设过程管理。
第五条在工业房地产项目中,能够按照区内的产业发展方向销售和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符合《天津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孵化事业管理部门核实,报请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给予“孵化事业金”奖励。
在商业房地产项目中,能够按照区内的产业发展方向销售和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符合《天津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孵化事业管理部门核实,报请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给予“孵化事业金”奖励。楼宇内的企业上缴的税收总额达到一定规模,经经济发展部门核实,报请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给予一定的税收奖励支持。
第二章 孵化器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孵化器项目建设实行项目立项审批制度。高新区管委会鼓励具备资金实力、开发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国有、外资、民营资本围绕高新区主导产业参与高新区科技孵化器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投资服务部门与孵化器开发单位签订土地出(转)让协议,国土房管部门与孵化器开发单位签订土地出(转)让合同时,必须要求企业承诺在孵化器建设过程中,遵守《天津高新区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承诺在孵化器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上,遵守高新区管委会《天津高新区科技型孵化器管理办法》的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租售给高新区注册企业;明确保证预留不低于30%的建筑面积用于孵化器功能使用,即自持出租给入驻企业;明确规定对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罚则。
第八条经济发展部门在孵化器项目立项批复前,必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严格进行审查,对项目产业定位、功能定位、投资计划、建设进度、建设标准、计划租售比例、配套条件和租售对象等要求,要听取各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报主任办公会审批通过后,正式立项批复。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地产销售许可证之前,须提供租售对象详细方案。该方案必须包括由开发企业制定、内容为知悉高新区相关土地和房地产项目监管规定的承诺书。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审查销售对象已签收该承诺书。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后至项目具备销售条件之前,涉及项目建设单位的股权或工程的变更、抵押、转让等的审批,由高新区经济发展部门和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章 孵化器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国土房管部门在核发所有权证书时,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房屋买受人具备高新区入区要求的材料;对不符合区内产业方向的,国土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十二条项目投入使用后,凡需对外出租的房产,国土房管部门在审查房屋租赁备案申请时,应审查承租人资格;承租人为在高新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事业等单位的,须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向高新区国土房管部门备案;承租人为高新区以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等单位以及自然人的,原则上不予以办理房产租赁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自用类工业厂房调剂为孵化器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工业项目“建大用小”,原则上不允许自用类工业厂房项目改变项目厂房使用用途转做孵化器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对于工业企业本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工业厂房,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部分厂房闲置,原则上可申请调剂为科技企业孵化器,调剂比例不超过厂房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需向经济发展部门提出调剂房产使用功能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法律、和法规高新区各项规定的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调剂价格,调剂价格为在高新区国土房管部门每年公布的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的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下浮10%-30%;
(五)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六)按照《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与孵化事业管理部门拟订的孵化器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以5年为一周期,调剂期限届满,原孵化器管理协议续期的,不再批准增加调剂面积;原孵化器管理协议不续期的,在征求获得入驻企业书面同意意见后,应提交6个月公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高新区管委会拥有最终解释权。